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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000014349/2025-30495 | |
| 發文字號: | 發文時間: |
| 發文機關:長治市生態環境局武鄉分局 | 主 題 詞: |
| 標 題:山西省生態環境廳等14部門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 |
| 主題分類: | 發布日期:2025-12-05 |
山西省生態環境廳等14部門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環規〔2025〕2號
各市生態環境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科學技術局、公安局、司法局、財政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林業局)、園林局(中心)、城市管理局、水利(水務)局、農業農村局、衛生健康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
現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山西省科學技術廳
山西省公安廳?山西省司法廳
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自然資源廳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山西省水利廳?山西省農業農村廳
山西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西省林業和草原局
2025年6月10日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環法規〔2022〕31號)、《山西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山西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調查與鑒定評估、磋商、修復賠償、公眾參與、銜接保障等工作。
第四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國家規定及本規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各設區市人民政府。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指定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或機構(以下簡稱“辦案部門或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分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涉及兩個及以上辦案部門或機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由賠償權利人指定主辦部門或機構。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法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及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繳納賠償金,全面履行賠償義務,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七條??省生態環境廳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省生態環境廳、省自然資源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水利廳、省農業農村廳、省林業和草原局等部門負責并指導本部門職責的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修復方案編制、修復效果評估等業務工作。
省科學技術廳負責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研究工作;省公安廳負責并指導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廳負責指導有關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和指導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工作;省衛生健康委員會會同省生態環境廳開展環境健康問題調查研究、環境與健康綜合監測與風險評估;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相關的計量和標準化工作。
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和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確認、審理及執行工作;省人民檢察院負責和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監督工作,做好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銜接。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條??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線索篩查和移送機制。
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通過國家規定的渠道,定期組織生態環境損害線索的全面篩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辦案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負有職責的部門或機構依法辦理,并將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必要時配合做好相關證據固定工作。
檢察機關在履職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機構,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賠償磋商。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線索決定不啟動的,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向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及時反饋。
第九條??篩查發現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線索,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經核查發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除國家規定的不啟動索賠情形外,應當及時啟動索賠程序。
第十條??顯著輕微案件除了國家規定外,還包括經專家評估或綜合認定,生態環境損害金額在3000元以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第十一條??對顯著輕微案件,可以不啟動索賠,但具備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損害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二)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兩年內再次發生的。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的,納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二)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
(四)黃河流域生態環境警示片曝光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五)其他在全國或者本省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辦案部門或機構建立重大案件辦理機制,對重大案件建立臺賬,定期調度,推進案件辦理。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損害索賠啟動后,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充分使用各項技術手段,運用物料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調查違法行為發生頻次、持續時間、影響范圍、造成的實際損害、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
第十四條??調查期間,辦案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也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共同委托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鑒定評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0個工作日(自委托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鑒定評估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一般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鑒定評估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對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并在委托協議中載明。
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意見或鑒定評估報告、生效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對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不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在30萬元以下,且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的案件,經辦案部門或機構同意,并與賠償義務人協商一致,可適用簡易評估程序。
簡易評估程序包括:
(一)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
(二)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由相關部門或機構做出綜合認定。
參與簡易評估程序的專家,可以從市地級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者專家委員會中選取,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六條??鑒定評估報告應當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對于部分可以修復的,應當明確可以修復的區域范圍和要求。鑒定評估機構和專家按照技術標準要求開展鑒定評估工作,并對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負責。
第十七條??辦案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后30日內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啟動索賠磋商的,由辦案部門或機構根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答復期限內表示同意磋商的,辦案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磋商,在充分考慮可行性、成本效益、社會影響等因素的基礎上明確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及期限、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
第十八條??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3次。案情重大復雜的,經辦案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增加會議次數。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書面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辦案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除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均無法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的;
(五)賠償義務人因處于被羈押等狀態,無法開展磋商的;
(六)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七)辦案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提起訴訟,避免久磋不決。
第二十條??磋商達成一致的,簽署賠償協議。賠償協議應當包含協議雙方基本信息,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履行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期限,修復效果評估的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和其他有必要明確的內容等。
第二十一條??經磋商達成賠償協議的,辦案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審查未予司法確認的,應當根據裁判文書核實有關情況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對未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辦案部門或機構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辦案部門或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后,賠償義務人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二十三條??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賠償協議或生效判決要求,自行修復或者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并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無法完全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辦案部門或機構不得將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義務作為賠償內容。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辦案部門或機構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賠付能力等實際情況,允許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延期賠償或以其他合理形式代償,但不得以罰代賠。
第二十六條??賠償義務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應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后,報辦案部門或機構組織備案;
(二)按照備案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修復,過程中應避免對生態環境產生二次污染或破壞;
(三)修復實施完成后,辦案部門或機構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
(一)相關監測報告、驗收報告、調查報告等已形成的報告,包括了修復情況的內容,且可以滿足修復效果評估需要的;
(二)以勞務代償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組織開展修復效果評估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修復效果未達到修復方案確定的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
第二十九條??對確實無法達到修復目標但已修復至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中止并無法繼續的,賠償義務人可以提出申請,經辦案部門或機構同意后終止修復,并依法繳納賠償資金。
第三十條??賠償協議簽訂前,賠償義務人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在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后,辦案部門或機構可以同意,并做好過程監管。簽訂協議時,應當將修復要求作為必備內容納入協議。
第三章 ?聯動機制
第三十一條??辦案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后,可以同時告知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提供法律支持。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可以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供證據材料和技術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條??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在提起訴訟時,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支持起訴;在修復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監督;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四條??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開展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類專項行動等或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同步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調查,及時固定保全證據,按要求移送線索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向違法行為人說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鼓勵、引導其主動進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
第三十五條??對積極參與磋商,并及時履行賠償協議、開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辦案部門或機構可以將其履責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供其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者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審查辦理案件時參考。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納入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考核以及環境保護相關考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突出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范圍。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有關辦案部門或機構,依法依規組織開展索賠。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繳入賠償權利人對應的同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三十八條??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訴訟裁判文書、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等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辦案部門或機構在索賠過程中,可邀請相關部門、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參加索賠磋商、索賠訴訟或者生態環境修復,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十條??辦案部門或機構應規范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篩查情況、案件辦理情況錄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進展報送系統,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廳。
第四十一條??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過程中,相關工作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依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除注明工作日外,本辦法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計算。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篩查及調查辦法(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評估辦法(試行)》同時廢止。